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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统计局行政权责清单

时间:2018-04-12      来源: 市统计局       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12187204/2018-00007 分类 其他 公开日期 2018-04-12
发布机构 市统计局 文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太原市统计局行政权责清单
  市统计局共有行政职权4项,其中:行政许可0项,行政处罚4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确认0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征收征用0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奖励0项,其他行政职权0项。
职权
编码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行政许可 共0项          
行政处罚 共4项          
2900-B-00100-140100 行政处罚 对常规统计工作中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统计局 1.立案责任:在常规统计工作中发现统计调查对象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必备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二十条~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2900-B-00200-140100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统计局 1.立案责任:发现迟报统计资料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必备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三十二条
 
2900-B-00300-140100 行政处罚 对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等行为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415号)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473号)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统计局 1.立案责任:在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执法人员应 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必备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第三十九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2900-B-00400-140100 行政处罚 违反涉外调查相关规定的行为 1.《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第7号令)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宣传邪教、迷信的;(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453号)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统计局 1.立案责任:在涉外调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程序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必备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统计法实施细则》三十四条
 
行政强制  共0项          
行政确认 共0项          
行政裁决 共0项          
行政征收征用 共0项          
行政给付 共0项          
行政奖励 共0项          
其他行政职权 共0项